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