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8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救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