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4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靖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8,932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30,000元整,自民國97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權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2.其中18,932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佰元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48,932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30,000元│97年4月23日起至清│百分之20│無│無││1││償日止│││││││││││├─┼─────────┼──────────┼──────┼──────────┼──────────────┤││18,932元│97年3月26日起至清│百分之19.71│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2││償日止││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