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1號聲請人 趙炳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相對人國防大學代表人 陳永康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之償還公費爭議事件,已據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准許在案,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書件可憑,則其因該公法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