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建成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建成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99年度偵字第7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述(二)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花漾時尚旅館」705號房,與在場之 王淑清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一同查獲,復經採集鍾建成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又於上開100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後至同年月16日為警再
度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10樓,與在場之 陳忠山 、 高子硯 等人(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一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鍾建成於100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8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9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大於20000ng/ml,已餘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29、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稽。
(三)被告鍾建成於10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9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大於40000ng/ml,已餘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15、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稽,其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其濃度大於上開第1次採尿檢驗之濃度,足堪以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至16日間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建成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