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323號原告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被告派對夜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翁正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固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對夜小吃店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PONGConnect加盟合約(編號:C0001,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PONGConnect機台(型號tw-oceanbar、機台編號BP-31)1台,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0,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0.3條載稱:「對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兩造爭訟之內容,尚非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又系爭合約書或係原告先擬定,惟簽定之對象為被告,並非不可特定之多數人,且其內容被告並無不能斟酌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當事人均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是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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