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擔任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景登律師即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玖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準用第174條檢查人規定自明。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柏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且為處理催告、訪查債權人報明債權,與處理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事件,茲因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在即,為確保清算人之報酬及支出費用之償還,爰於清算終結前,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柏祥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 賴國永 已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前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柏祥公司清算人,經聲請人聲報就任,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柏祥公司財產情形,並處理上開事宜,費時共計420分鐘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陳報事項可考,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目前確有支出相當人力、成本,執行清算工作,且該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又柏祥公司已無其他董事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無從徵詢相關意見,亦堪認定。
四、參酌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案情每小時酬金最高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不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最高6,000元;辦理非訟事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或按時計酬之規定。經考量本件聲請人擔任柏祥公司清算人投入之心力及應返還之事務費用,爰酌定共以9萬元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