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琤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琤宜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街與金龍路口時,適告訴人 杜秋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腳趾骨折、右手第四第五長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