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原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原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原榮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劉原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6日│108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37號│毒偵字第129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5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7號│執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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