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顥文於本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顥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均未至該署報到,且傳拘未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前揭判決可考。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亦未果、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日南檢玲護萬字第4058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亦未主動報告現住地址或生活情況等,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其到案執行相關義務,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該當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同時受刑人自行填寫之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1樓,有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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