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劉上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翰與被告劉上浩互不認識。被告吳永翰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紋菁 行經臺中市○○區○○路
2段與上石南八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劉上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永翰以手勾住被告劉上浩之頸部及徒手毆打其左手臂,致被告劉上浩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劉上浩亦徒手反擊毆打被告吳永翰,致被告吳永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5.2公分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永翰、劉上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吳永翰、劉上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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