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每收取1注簽單可抽頭1元」更正為「每收取賭金100元可抽頭1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即附表編號1),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記帳單2張、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
3),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6千元(即附表編號4),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2張│├──┼─────────────────┤│2│記帳單2張│├──┼─────────────────┤│3│手機1支(含SIM卡1張)│├──┼─────────────────┤│4│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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