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台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台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5號前方路段,正欲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邱慧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前輪處與告訴人重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因而往前飛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神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神經麻痺、斜視、聽力受損、左側中耳炎並創傷性聽小骨斷裂、頭部外傷後眩暈症及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慧萍告訴被告林台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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