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1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丙○○數日避不聯絡,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寵愛精品館」,假冒為丙○○之表弟,而向店員甲○○佯稱其係受丙○○之委託,欲領回丙○○所有送至該館美容之 馬爾濟斯犬 (狗名為「圓圓」),並出示其手機中丙○○之照片,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基於丙○○之授權意思而交付前述馬爾濟斯犬。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發覺上情後,即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詢問其小狗下落時,乙○○乃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丙○○恫嚇稱:倘不前來赴約或敢另行報警的話,則將馬爾濟斯犬殺死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恐其所有馬爾濟斯犬之安全將受有危害,迫於無奈而與乙○○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前見面並交還小狗,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前述馬爾濟斯犬之情節;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其遭被告以殺死馬爾濟斯犬而脅迫赴約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馬爾濟斯犬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出言危害前述小狗,非以單純抽象之恫嚇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為目的,而係欲達迫使告訴人赴約見面之手段,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對告訴人丙○○恐嚇之言語為其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被告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小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先以詐騙手段取得前述小狗後,再以加害前述小狗之事脅迫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之激烈手段,造成告訴人丙○○之心理壓力非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認錯之意,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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