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同法第138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居住處所並未變更,惟前因手臂骨折,為便於就醫於他處修養,卻從未接獲原審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至近日手臂痊癒返家,突接獲原審判決,經查詢始知系爭通知因上訴人不在家,遂寄存於派出所,而上訴人家屬又未見送達通知書,自未通知上訴人,致蹉跎開庭日期,本件並未合法送達,原審不察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審向上訴人本人送達系爭通知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96年5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住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簡稱新店分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一欄蓋有新店分局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藍筆勾起,並蓋有本院簡易庭收發室96年6月4日送達回證專用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又系爭通知書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過程,經本院函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據覆:「該郵件(即第550766號掛號文書內含系爭通知書)由 連凌德 投遞士投遞,該郵件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置入收件人信箱內,另一份貼於收件人信箱口」等情綦詳,足認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信箱口,並將該系爭通知交新店分局寄存送達,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上訴人未前往新店分局領取系爭通知書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上訴人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有「送達不合法竟准一造辯論判決」,並未提出其他實體上之上訴理由,而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亦如上述,是上訴人無從再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