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間駕駛未懸掛車牌且已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農場北五號前時,撞及路旁行人即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