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薛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加盟裝潢,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4,12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7,500元未清償,嗣鼎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方式告知被告,而經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須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