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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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夏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後方補充「當場對夏維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甚至造成交通事故,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夏維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維倫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至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朋友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雲科路口,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 蔡棣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蔡棣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測得夏維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棣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