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84、11463號」,附件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與洗錢相關、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希望從輕量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件:受刑人吳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