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刪除、第2行「45」更正為「43」、第5行「得手」刪除、「斗南分局」後補充「斗南派出所」,及證據部分「共5紙」更正為「10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張三元 ,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張鴻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張三元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得手離開店家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休假警員 廖可嘉 發現,遂遭廖可嘉逮捕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竊物品(已發還),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多喝水礦泉水700ml1瓶20元2保力達蠻牛5罐145元3統一糙米漿2瓶50元4統一無糖豆漿4瓶100元5一日蔬果汁2瓶70元6園之味100%柳橙2瓶90元7白蘭洗衣精1袋129元合計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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