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817號、第2006號、第2077號、第2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一、(五)陳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根,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被告陳昱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2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4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龍路225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於同日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21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同意,於同日15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9月19日21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9月19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9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持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39公克、0.35公克),復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0月14日10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10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4日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8公克、0.3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ASUS手機1支,復於同日1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11月25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友人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11月24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削尖吸管1根,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2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L0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L0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0-L03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5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56號)。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37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六)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F-55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鎮○○○○○○○○○○○○○號:110F-55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F-55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根,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