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邱王秋菊
邱聰華
被 告 劉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交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3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