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
告姓名為「 劉珍煇 」,但未表明被告年籍及送達地址,致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寄送開庭通知,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3月21日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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