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信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龍文街口,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之方法,竊取 古詠雄 管理使用之8253-UH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林千玉)。嗣經 古泳雄 報警處理,警旋於102年6月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張文信駕駛上揭車輛,而予以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述財物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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