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林柏丞 訴訟代理人 林吉鴻 被上訴人 黃慧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刑事案件正在第二審審理中,原審法官未依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予判決,自非合法等語,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停止之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所涉10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詐欺案件判決指上訴人「未因實際獲取約定之實際報酬」,可見該案承辦法官明知上訴人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之過失,而非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該法官判決上訴人有罪明顯為偏頗行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而該案件起訴之檢察官以有罪推定原則起訴上訴人,其執行職務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又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檢察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時,應通知該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亦有明文,前揭承辦法官未依此規定辦理,有違該法條規定。此外,刑事案件在第二審審理中,原審法官不理上訴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亦知詐騙集團正犯至少2人已到案,仍違法判定上訴人應全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自非合法,何況被上訴人聽從詐騙集團對自己之行為不負過失責任,亦不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賠償,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並未敘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三、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以刑事案件正在第二審審理中,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說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已存在之事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涉有犯罪嫌疑,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斷結果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准許上訴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在案,則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訴訟停止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對於參與詐騙之人或幫助詐騙之人中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0萬元,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一節,因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指10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詐欺案件承辦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起訴之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一節,與原審判決並無關聯,並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指摘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部分,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