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乙○○之胎兒法定代理人乙○○即TIT.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設有規定。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第62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胎兒,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審查表、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而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95年11月16日投扶梅字第95000082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在卷可憑。經核前開資料,聲請人係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所定之無資力者標準,復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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