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全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182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板金拍四字第424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1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6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0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2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36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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