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案外
余昭星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率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免息,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應按月繳息攤還,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三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九二一震災展延未受償利息十一萬四千零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借貸系爭借款,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九二一震災展延未受償利息十一萬四千零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九二一震災展延未受償利息十一萬四千零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零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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