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依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依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匯款新台幣(下同)122,678元(含手續費15元)」更正為「匯款新台幣(下同)122,663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有7-11超商店員之工作經歷、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本案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蔡志堅 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122,663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雖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侯依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依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連線商業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志堅冒稱為路跑協會員工並佯稱:協會遭駭客入侵,會刷20筆費用共3萬6000元,須至網路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志堅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22,678元(含手續費15元)至侯依伶上揭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蔡志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依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辦完連線銀行帳戶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函放入皮包內,後來要去更改密碼途中就遺失了,我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告訴人蔡志堅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係申辦帳戶後要帶提款卡及密碼函在更改密碼途中遺失,惟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函放入皮包內卻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任何個人證件,核與一般會將個人證件等私密資料與提款卡及密碼函共同放入皮包內之常理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既要前往更改密碼途中遺失提款卡,被告發現遺失後,卻未向連線銀行申辦掛失,事後被告亦未積極辦理掛失補發,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有使用該提款卡之必要,何以帶提款卡及密碼函前往更改密碼,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又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必快速申辦掛失並補發,而被告申辦帳戶日期係於110年7月15日,而被害人匯款日期110年12月15日,二者相隔4月有餘,被告何以長達4月均未辦理掛失,是被告前開辯詞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又本件告訴人蔡志堅遭詐騙匯款後,於同日不久旋遭人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連線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