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呂武昌 被上訴人 陳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6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系爭小貨車車頭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小貨車再擦撞安全島後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10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胸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小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86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系爭小貨車為訴外人 林鳳秋 所有,因系爭車禍造成全損,依當時中古車價格450,000元,之後系爭小貨車以125,000元出售,故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450,000元,林鳳秋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1,091,186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禍事發經過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1,186元,但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僅4,526元。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附民卷第17頁)並非估價單,只是一本書之內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於本院補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186元(包含醫療費用41,186元、系爭小貨車之損失325,000元、慰撫金30,000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6,186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之69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11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
6號前迴轉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同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系爭小貨車車頭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小貨車再擦撞安全島後翻覆,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小貨車亦因而受損。
⒉上訴人就上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大腦鐮腦內出血、
雙側肺挫傷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肝臟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作成108年度調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因上訴人撤回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作成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
⒋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訴請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本院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101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已列為爭點加以審酌。
⒌被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⒍系爭小貨車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時為林鳳秋所有,林鳳秋
已將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⒎系爭小貨車於99年9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7
年10個月。林鳳秋或被上訴人均未修理系爭小貨車,林鳳秋嗣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小貨車以125,000元出售予 柳和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1,18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32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已列為爭點加以審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乃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轉前未注意及禮讓來往車輛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應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台南市立醫院、 慶鴻 內外科診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4,526元、36,660元,合計41,186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慶鴻內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並有該診所111年3月31日函暨所附病歷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堪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出院後並須繼續治療,衡情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查被上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刑案警卷第4頁),其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近4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份;上訴人自陳係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於市場擺攤販售黑輪,車禍發生後因行動不便,無法繼續擺攤,已無收入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8-2頁),其於108年度無收入,名下有股份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應屬適當。
⒋系爭小貨車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倘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貨車為林鳳秋所有,因系爭
車禍造成全損,依當時中古車價格450,000元,之後系爭小貨車以125,000元出售,故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450,000元,林鳳秋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貨車因為發生車禍導致之價值減損之損害450,000元(並無請求維修車輛費用之損害)等語(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金額325,00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於107年6月24日發生後,系爭小貨車嗣於108年7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柳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合約書記載:「該車以事故車買賣,車頭撞損、底盤受損,由乙方(即柳和元)自行修復,原車主以現況交車於乙方,日後不得議意(應為「異議」之意)」等語,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11年1月27日函檢附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顯示,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後過戶予聯發汽車商行、巨航興業有限公司、鉅航物流有限公司,堪認系爭小貨車仍在使用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車禍造成全損等語,非屬事實。
⑶本院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小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交易
價值是否減損?如有減損,減損之價值為若干元?等事項,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系爭小貨車事故若傷及車體結構及相關重要零組件是有一定價值減損問題,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未能提供維修估價及實車勘查,故無法判定修復後是否減損或減損若干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就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與否及減損若干元等節,須先查明其受損之具體情形為何?有無傷及車體結構及相關重要零組件等事項,方得進一步鑑定系爭小貨車價值減損之事項,本院曾二度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小貨車在車禍發生後,有無針對維修項目及費用加以估價?」之問題,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小貨車已全毀(撞爛),沒有辦法維修,已經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3、131、133頁),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同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該車以事故車買賣,車頭撞損、底盤受損,由乙方(即柳和元)自行修復,原車主以現況交車於乙方,日後不得議意(應為「異議」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鳳秋明確知悉柳和元後續會將系爭小貨車進行維修,系爭小貨車未達全損之狀態,更何況,依被上訴人陳稱:之前系爭小貨車因為是被扣押在警察局,警察說不能動,一段時間之後警察又叫我們把車子移出來,說要等檢調調查結果我們才可以賣,我們把車子拖出來之後放了一年多,因為我們都不知道檢調有沒有要來看,所以在一年多以後我們才把車子賣掉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由林鳳秋自行保管1年多,縱然林鳳秋不欲實際維修系爭小貨車,其亦得請汽車維修廠檢查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形及估算維修所需之費用,然其不此之圖,已致因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形不明,而無從鑑定其有無價值減損及減損若干,自難認其就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之金額已盡舉證之責。甚者,被上訴人在原審109年4月14日起訴時檢附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因其上記載之車輛型式、賣方姓名有疑義,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另提出由柳和元重新簽署之系爭合約書,顯見被上訴人或林鳳秋與柳和元之聯繫並無困難,其應可向柳和元索取維修系爭小貨車之相關資料,據以鑑定系爭小貨車有無價值減損及減損若干,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有無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發生價值減損及減損若干之情事,因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由林鳳秋持有長達1年多,且縱經出賣,被上訴人或林鳳秋與柳和元仍可輕易聯繫,洵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謂被上訴人業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回歸同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有無價值減損及減損若干元等事項,依其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詳後述),則其主張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450,000元,即難遽採。
⑷至於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出具之鑑價證明記載
與系爭小貨車同廠牌之同型車輛於109年間之中古車價為540,000元(本院卷第103頁),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7日函記載系爭小貨車於107年6月24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之市價約為550,000元(本院卷第125頁),然而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其所受損害未達全損之程度,仍得修復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全額認定其發生價值減損達540,000元或550,000元之損害。另林鳳秋雖以125,000元出售系爭小貨車,然買賣價金數額取決於買賣雙方談判能力及議價之結果,尤其系爭合約書上明白約定由柳和元自行修復車輛,可認買賣雙方於議定買賣價格時,已將柳和元後續須負擔之維修費用一併考量在內,自難認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與系爭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差額即屬系爭小貨車之價值減損金額。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71,18
6元(計算式:41,186+30,000=71,186),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之71,186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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