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為「於98年11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㈡同欄第6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20時
0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為常春藤網路書城之客服人員、郵局之理專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師大郵局提款機操作匯款,分別於同日20時42分、翌日(24日)0時12分許,各將29,989、29,989元匯至 楊春滿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⑵復於98年11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不實佯稱因丙○○先前購物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3日21時4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123元匯入楊春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其母親楊春滿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得逞,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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