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2號
原告 林翊柔
被告 梁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6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禍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車損709元、交通費1645元、薪資損失3174元、醫療費用4148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購買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明細截圖、車輛行照及修車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小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如上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份請求,應為有理。
㈡慰撫金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萬6091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萬5767元(計算式為:709+1645+3174+4148+56091=65767)。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