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鳴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鳴鏘於民國99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RN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後於99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欲右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此時適有 申翎楨 騎乘車牌號碼000—397號之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而與黃鳴鏘同向前進且行經該處,2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申翎楨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經申翎楨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