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趙建弘 關係人 趙上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趙欽銘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欽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建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趙欽銘之監護人。
指定趙上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市區○○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欽銘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之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趙欽銘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趙欽銘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趙欽銘之次子趙建弘為監護人,指定趙欽銘之孫女趙上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呼吸器協助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趙上瑩、 趙玥涵趙寶茹 、弟弟趙欽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趙上瑩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亦經前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趙上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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