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鄭惠中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千芸 律師被告 謝淑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7筆土地(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詳附表一所載,下合稱附表一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謝寶猜 之遺產,經兩造與謝寶猜其餘繼承人於民國87年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伊繼承取得附表一土地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詳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因斯時從事營業活動,遂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係因原告多次向伊借錢周轉,伊亦曾變賣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為抵償伊為原告變賣之房屋,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謝寶猜為兩造之母,被告則為原告之姊。謝寶猜於80年1月7日死亡,訴外人 林國重 、 林禹辰 、 林國恩 、 林國放 、林國富、 林國全 、 林國寅 及兩造為謝寶猜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土地則為謝寶猜之遺產;經兩造於87年2月19日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於同年5月14日,以同年3月2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174、285頁;卷二第8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見調解卷第14至27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3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土地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記載:
「母親謝寶猜遺留下來的土地計七筆,位於內湖地區…。今母親的遺產需辦理繼承登記,經姊姊(即被告)的提議,我(即原告)因在外經營事業成敗未卜,難保來日潛在風險而殃及母親遺產,故接受姊姊的善意作法。約定事項如下:㈠遺產借名登記之事宜,日後姊姊將隨時協助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絕無任何異議。㈡我所借名登記範圍內,姊無權私作買賣、贈與或抵押…」,文末並有「謝淑月」簽名及印文,另蓋有指印1枚,有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上開指印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本人當庭按捺之指印相符,亦有刑事局10
8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80008032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可知被告確曾在甲協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無疑。準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文書上按捺指印之目的,乃為彰明按捺指印者知悉及承認文書所載內容,並為昭慎重,故留下指印資以為證;甲協議書上除「謝淑月」簽名、印文及指印部分外之文字,係由原告書寫乙事,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而被告既在原告書寫之甲協議書上按指印,足認其同意甲協議書所書寫內容為真正,並藉按捺指印方式,表達其業與原告達成甲協議書所載約定之意旨。⒉依甲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曾約定原告將其繼承自謝
寶猜之遺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應依原告要求,隨時移轉該遺產所有權予原告而為返還,且不得自行處分該遺產,亦即該遺產之實質處分權仍為原告保有。再參以原告曾於
105年8月29日致電被告,兩造並有如下對話:「(原告)當初我是不是失敗,阿母的錢下來,你是不是怕我被人牽拖到導致錢沒了,先名過給你,是不是這樣?…阿母的土地是不是我們兩個有權利,我是不是有寫東西給你?寫東西給你的原因是甚麼?你說我被人倒…」、「(被告)對啊!我說你欠人家錢,我不會忘記,我跟你說,你有欠人家這麼多錢,萬一如果被人(知道),你會被人討去…。人家如果知道你會被追討,你才過我的名啊!對不對?!」,業經本院勘驗105年8月29日錄音光碟無誤,有錄音光碟(外放卷後證物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憑;而謝寶猜除附表一土地(含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遺產一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自謝寶猜處繼承之遺產,亦如前述,可見兩造前揭談話內容所指「原告過至被告名下」之標的,當為系爭不動產。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實已坦言原告係因恐遭他人追討債務,方將繼承自謝寶猜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核與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由此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灼。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稱:伊僅小學畢業而不識字,倘原告未將甲協議
書內容告知伊,伊無從知悉、理解「借名登記」此一艱深法律用語之意涵,且甲協議書未見原告具名,亦未記載日期。又原告於起訴時曾執另1份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主張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甲協議書,並稱甲協議書方為伊簽署之第一份協議書,況甲、乙協議書內容非同,則甲協議書之真實性甚屬有疑云云。惟: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1條亦有明定。是舉證人如已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所為,即應推定私文書係由文書名義人作成而屬真正;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者,自應更舉反證證明。甲協議書上所蓋指印確為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否認甲協議書之真正,自應更舉反證資以推翻。
⑵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小學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
107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能自行書寫自己姓名,有當事人結文及被告當庭書立之20次簽名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可徵被告並非全無識字能力;而衡諸常理,兩造縱屬手足至親,苟原告未曾將甲協議書內容告知被告,被告實無可能率予在甲協議書上按捺自己指印;再參酌上開被告於105年8月29日電話中所言,益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係因恐遭他人追討債務,方將繼承自謝寶猜之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猶彰原告當有將甲協議書內容告知被告。又原告未在甲協議書上簽名,且甲協議書未經記載簽署日期等項,誠難遽以反推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虛。被告以其無從知悉、理解甲協議書內容,甲協議書未經原告具名或記載日期為由,抗辯甲協議書之真實性有疑云云,並不可採。⑶原告於起訴時,雖僅提出載有「謝淑月」簽名及印文之乙協
議書(見調解卷第29頁)為證,嗣於訴訟進行中,方另提出甲協議書。然徒憑原告未於起訴時即提出甲協議書一節,不足認定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虛。再細繹甲、乙協議書內容,可知乙協議書除於全文末另載有「(備註)我所簽立拋棄繼承一紙,僅為姊辦理過戶手續配合地政規定之用」等文字外,其餘內容均與甲協議書相同。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書寫多份文書資以證明,並非事理所無;且考以兩造辦理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之日期,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日期,實甚接近,衡情原告原預慮或需以拋棄繼承方式,逕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被告直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以此方式達借名登記之目的,方在乙協議書之末加載上開備註,尚難認顯與常情相悖,是亦難執原告係先後提出2份協議書以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即認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正。
⑷此外,被告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其同意而非屬真正,其泛詞爭執,要難採取。
⒋至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協議書上「謝淑月」簽名
之真正;另囑託刑事局鑑定甲、乙協議書上「謝淑月」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均經以筆跡特徵不明顯、印文紋線欠清晰為由,認無法判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24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刑事局10
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5007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可憑。惟甲協議書上蓋印之指印,確為被告所親為,既經認定如上,自不足以甲、乙協議書上之「謝淑月」簽名、蓋章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又抗辯以:因原告多次向伊借錢周轉,伊亦曾變賣自
己名下之不動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抵償伊為原告變賣之房屋,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並經原告背書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援引105年8月29日錄音光碟為證。然由上開支票,僅可知被告現持有經原告背書之支票
1紙乙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遑論推謂原告基此動機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又被告於105年8月29日電話中,固曾對原告稱:「阿你也是房子這樣給我賣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徒憑上開陳述,不足推悉被告所指原告出售房屋之緣由為何;且細觀被告該部分陳述之前後語句,可知被告於坦言「人家如果知道你(即原告)會被追討,你才過我的名啊!」後,方又另起話題而稱「阿你也是房子這樣給我賣掉」,猶難謂其前後語意有何脈絡上之關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取。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9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