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斌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公園旁,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7130,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係於108年6月2日21時50分歸還後,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佩紋 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軌跡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9000元),致告訴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侵占之腳踏車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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