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本件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物801建號、同段260之9地號土地其上803建號、同段260之1、260之11地號土地其上804建號、同段260之6地號土地其上808建號、同段260之7地號土地其上80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本案尚未繫屬,相對人究係以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假扣押,殊屬未明,原審民事執行處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即予查封則有未妥。又囑託查封登記書上雖稱抗告人為關係人,但本件關係人實際上係廣義債務人,此由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因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建物致登記抗告人為債務人可證,況查封之效力已及於抗告人,使抗告人蒙受損害,陷於不利之地位。如謂抗告人無法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限期起訴之規定,則是斬斷抗告人救濟之管道,抗告人之權益要如何獲得保障?茲原裁定顯有未合,懇請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抗告人起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查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綺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綺峰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存在,為保全債權,乃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綺峰公司之財產,原審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裁定(見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保全程序卷第8頁)准許其聲請後,相對人隨即提供擔保,並由原審執行處依據相對人提供之建造執照,於96年1月16日查封綺峰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審96年度執全字第137號保全程序卷暨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嗣於同年月19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經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原審執行處乃以抗告人為關係人,囑託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抗告人僅因查封登記之建物與抗告人有關,乃記載抗告人為關係人並將囑託查封登記函文送達抗告人知悉。至地政機關因受囑託於建物謄本所為之查封登記,固記載抗告人為債務人,惟查上開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之債務人確為綺峰公司,其後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同為綺峰公司,且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裁定准許後,亦已於96年2、3月間陸續向原審聲請對債務人綺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分別於同年3月5日、9日、15日發生送達效力,均經確定,此有原審於96年7月13日以南院雅非集96促字第0960031431號函、同年月18日以南院雅非德96促字12458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審96年度促字第12455號、同年度促字第12459號、同年度促字第124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72頁)。上開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抗告人均非系爭假扣押聲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聲請、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係系爭假扣押查封之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之問題,而非其是否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又抗告人倘對於該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7條);至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