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上訴人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孫天麒 律師被上訴人 張呂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分割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權之人,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該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該土地上存在數間年代久遠、各有占用範圍、多屬 高氏 家族居住或所有之建物,更曾與其內高家住戶洽談合建,顯知該等建物係因家族關係具占有權源,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知悉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