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8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犯商標法案件,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