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丙○○
甲○○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
32號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70萬元之誠泰商銀大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96年度存字第3501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
茲以上開定存單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原命聲請人以267萬元或等值之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許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金額雖為270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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