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號牌037-NX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6MG/L,超過標準值0.1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26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續於109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31日親自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附卷可稽。然原告既係對原處分不服,其應自收受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5月4日屆滿前起訴,而原告竟遲至109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後,本件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除認原告起訴逾期外,另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然此係基重新審查制度之功能,被告對原處分之自我審視,且於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甚且發揮部分救濟效果;惟對於原告提起訴訟逾期而言,並無影響,自無法因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而解讀原告起訴已無逾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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