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後,均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莉妮書記官洪韻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宗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金鼎娛樂城」、「 陳可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俟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行騙者與陳宗文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行騙者於112年5月11日起,以透過金鼎國際娛樂城博奕網站
投資可獲利為由實施詐術,致 楊嘉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21時40分、112年6月7日18時22分、同日時5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分別於112年6月3日6時14分、112年6月9日6時24分許,轉出2萬元、1萬5000元至第二層收款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行騙者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庭萱 」,向葉
文發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以此方式向 葉文發 施用詐術,致葉文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2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分別於112年6月1日23時20分、112年6月2日6時19分許,轉帳9500元、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第二層收款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葉文發復於112年6月2日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宗文於112年6月2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西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葉文發復於112年6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轉出、提領。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洪韻雯
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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