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吃加米酒的燒酒雞及啤酒2罐後,於105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羅東入口交流道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對賴文富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6年度緩字第49號執行全卷、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偵查全卷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0.4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