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子彈7顆、散彈槍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惟因未發現涉案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425號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認均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668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就試射完畢之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12GAUGE制式散彈1顆,因鑑驗而滅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編號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五)│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六)│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9mm制式子彈參顆│原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壹顆│原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9.0±0.5㎜非││││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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