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9、692、748、1097、1410、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670號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向本院表示: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6號案件,會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此有同署109年12月17日桃檢俊列108偵17586字第10991365720號函在卷可查,則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既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必要,而可能為他案之證物,是本院認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