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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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
方建宇陽明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唐浩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方建宇、陽明德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中三路工地,因不滿被告唐浩洋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陳建豪、方建宇、陽明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豪朝被告唐浩洋丟擲鐵柱,並出手毆打被告唐浩洋,被告方建宇、陽明德見狀亦上前毆打被告唐浩洋,致被告唐浩洋受有頸部挫傷併雙側頸部紅腫及擦傷、左耳挫傷併紅腫、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左顳部紅腫、臉部挫傷併雙側臉部刮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挫傷併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唐浩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陳建豪、方建宇、陽明德(陽明德未提起傷害告訴),致被告方建宇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建豪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顳部腫脹、右臉挫傷併腫脹瘀青、左臉挫傷、左上背挫傷及擦傷併紅腫、左腰及左腹挫傷併擦傷紅腫、左膝挫傷並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豪、方建宇、陽明德、唐浩洋(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建豪、方建宇、陽明德均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陳建豪、方建宇、唐浩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241至242頁、第265至2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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