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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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煥彩 之子 林豐欽 相對人即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林煥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豐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林煥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其係被告林煥彩之子,因被告 陳秋薇 、林煥彩與相對人即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林煥彩記憶力下降、情緒不穩、認知功能不佳、行為怪異、答非所問、妄想、有社會功能障礙,患有老人性痴呆合併妄想症,而無法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故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被告林煥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煥彩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證,足認被告林煥彩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選任其為被告林煥彩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告林煥彩之子,被告林煥彩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被告林煥彩之最近親屬,2人關係至為密切,且被告林煥彩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準此,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被告林煥彩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被告林煥彩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由聲請人擔任被告林煥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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