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棟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國棟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通知邱國棟應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5日前往龍潭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詎邱國棟因另涉毒品案件藏匿,而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經桃園縣政府對邱國棟裁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00年3月29日前往龍潭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惟其仍未依限辦理登記、報到, 嗣復 通知其應於100年6月3日、100年8月1日辦理登記、報到,然其均未按時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棟於偵查中坦承未依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至警局報到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龍潭分局99年12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3239號函暨送達證書、99年12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3239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6月
3日函暨送達證書、100年8月3日龍警分刑字第100900105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社家字第100000224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22號偵查卷第3至6、10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至5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棟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及第23條業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3條第1項規定,僅酌修標點符號,而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內容固有所變更,惟適用處罰之同條第2項條文則無變動。是本件被告犯行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上揭條文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核被告邱國棟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之人,其無正當理由不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科刑:審酌被告邱國棟無故不依規定登記、報到,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履行,所為造成政府機關未能達成對性侵害犯罪者之有效管理,影響社會安全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