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分」應更正為「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走時應注意周遭環境情況避免碰撞他人,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其他行人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64號被告廖信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凱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欲徒步走出店外時,本應注意於店門口處是否有其他行人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店內步行而出,適 黃明珠 亦沿該處騎樓走道,徒步走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口,而遭自店內步行而出之廖信凱碰撞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