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許光昇 相對人蘇州安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其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公司負責人、非公司當時實際經營人、亦非借款人及借款時用人、公司股東往來款抗告人有800多萬元未歸還,甚且公司已倒閉多年。從訴訟西元2008年10月19日起,從未接獲東莞法院任何通知、文件及任何調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公證處(2014) 蘇吳證 民內字第450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經核原審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已審究大陸地區原審法院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未與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相悖,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裁定予以認可,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縱認屬實,抗告人本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向大陸地區法院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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